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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機軟件開發合同解除權行使規則研究

            總第177期 汪舟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官助理發表,[其他]文章

            隨著信息技術的不斷發展,計算機軟件開發工作的重要性不斷提升。因此,計算機軟件開發合同(簡稱開發合同)的全面履行,對信息產業的更好發展不可或缺。但是,合同履行總難免出現各種障礙,有不可抗力與情事變更等客觀障礙,也有因違約行為而導致合同履行障礙的情況。出現合同履行障礙后應當如何處理,是司法機關需要面對的一個重要課題。是認為開發合同還有繼續履行的基礎,還是認為解除條件已經滿足,開發合同應予解除?處理結果要考慮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有時也會涉及利益平衡的考量[1]。

            在一方違約而導致合同解除條件達成時,無論涉及約定解除權還是法定解除權,合同均非當然解除,具有解除權一方須向對方發出解除通知,該通知到達對方后,合同方才解除。實踐中,合同解除權的行使,關鍵在于發出有效的解除通知。由于開發合同的特殊性,何為有效通知,需要以合同法基本原則、解除權的性質為基礎,結合開發合同的履行特點、主體特點綜合考慮。

            因《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民法典》中相對于《合同法》的修改內容,或直接或間接地影響了解除效果的認定思路以及認定結論,因此,本文在分析時,將以《民法典》為主要依據,并以《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為對照。

            通知解除規則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了解除權的行使規則,包括解除權的意思表示規則及其特例(附期限自動解除)、對解除的異議[2]?!逗贤ā酚诘诰攀鶙l有相應規定[3]。對比而言,《民法典》規定的內容與較《合同法》更加豐富、全面。

            解除權的意思表示規則
            解除權為形成權[4],無論是約定解除權還是法定解除權,解除權人須通知合同相對方,解除通知到達后,合同即解除。

            一般情況,解除權人需要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確告知對方,實踐中的問題在于,如何判斷解除權的解除通知屬于有效通知?這是因為解除權人發送的通知中,并不一定包含“解除”的字眼。此外還可能出現的情況是:解除權人發出通知后,經過對方勸說,同意寬限合同解除時間,此時合同狀態如何?

            舉例而言,因開發方遲延履行,委托方獲得解除權。委托方向對方發送多份郵件,郵件1稱:“你們現在這個進度是不行的,看在加班辛苦的份上,7月底必須通過驗收,不然就把預付款還回來。”郵件2稱:“給你們機會不把握,這活也沒必要干下去了,還錢吧,不然法院見。”經過開發方勸說,委托方同意寬限一段時間,但是開發方仍然沒有完成開發工作,于是委托方徑行起訴,但起訴狀中并無解除合同的請求,而是寫明“判令開發方返還已支付的合同款并支付違約金”。

            以上過程中,解除權人自始至終從未提及“解除”,此時是否能夠認為其郵件與起訴請求中存在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判斷標準應包含以下角度。

            首先,通知的實際內容。解除通知并不要求解除權人明確于通知中使用“解除”的表述,只要通過其通知內容可以明確地得出解除權人有使合同解除的意思即可。

            上述情形中,委托方在郵件2中稱“還錢吧”,訴訟請求中稱“返還合同款并支付違約金”。對委托方而言,其不可能在要求合同同時履行的前提下提出上述主張。實際上,在委托方視角下,合同解除最關鍵的效果便在于“還錢”。因此,對于委托方發出的上述通知,惟一合理的解釋只能是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委托方在郵件2中同時要求“把軟件開發好”,此即實質上要求開發方繼續履行合同,與合同解除的意思相違背,此時則不能認為委托方發出了解除通知。

            此外,解除通知中如果包含“合同終止”的表述,根據實際的情況,《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條的其他終止情形是容易排除的,此時也可以認定解除權人行使了解除權。

            其次,通知的不可撤銷。解除權既然為形成權,一旦行使就不可撤銷,合同即行解除。由此,郵件2既然可以認定為屬于解除通知,那么合同便已經解除,合同解除的時間應當為開發方收到郵件2的時間。這種推理從邏輯上是自洽的,但必須要面對的后續問題是:經開發方勸說后委托方同意的寬限期內,合同是何狀態?假定開發方在該寬限期內完成開發工作,應當如何評價?

            第一種解釋是按照上述邏輯繼續推理,寬限期中合同已經解除,就未履行的部分,開發方無需繼續開發,委托方也無需支付合同款。既然委托方同意開發方繼續開發,應當視為雙方已經就開發工作達成新的合意、形成新的開發合同,雙方的履行依據是新的合同。關于價款、驗收標準等內容,根據雙方的意思,應當認為套用原合同的約定。

            第二種解釋是承認解除意思通知到達后仍可撤銷,雙方仍以原合同為履行依據。

            上述兩種解釋中,解釋二明顯與解除權的性質相違背;解釋一雖然保證了邏輯統一,但其結論存在問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中還規定了對方可以有異議,此時雙方均可請求確認解除效力。假定開發方收到郵件2后,合同已經解除,如果最終開發工作未完成,開發方也不能再對原合同是否解除提出異議。對開發方而言,由于其期望繼續履行原合同,雖然主觀上并不愿意,但其實際上“主動”放棄了提出異議的“權利”。

            更進一步的問題在于,原合同被解除后,解除效果是什么?當雙方訴至法院,法院面對的究竟是一份合同還是兩份合同?認定解除及其效果針對的是原合同還是新合同?從邏輯推論看,原合同解除后,鑒于委托方同意開發方繼續履行的意見,實際意味著雙方當事人達成了新的合意。雖然雙方現實中并沒有就價款、履行期限、履行標準等進行磋商,但實際上是參照了原合同的約定,寬限了履行期,在沒有特別說明的情況下,對于價款、履行標準等內容,應當認為與原合同一致。此時,當委托方在原合同已解除但爭議并未完全解決的情況下,同意了開發方的履行請求,并且雙方此后按照新的合同繼續履行,應當認為雙方就原合同的爭議處理完畢,即對原合同的爭議雙方互不主張,后續爭議在新合同中解決。

            總結言之:委托方因開發方違約獲得解除權(無論是約定解除權還是法定解除權)后行使解除權,合同因之解除,雙方本應按照原合同的約定或者按照《民法典》五百六十六條等規定處理合同解除后效果。但是,若雙方以新的合意解決了原合同的爭議,此時原合同雙方已無爭議。當雙方訴至法院時,法院面對的是新的合同,解除及其效果也僅針對新合同。從當事人的主張及司法實踐看,在訴訟中,雙方均不會主張有所謂“兩份合同”,合同履行的過程是一個整體。法院也不會按照兩份合同進行審理。所有的爭議實際上僅針對所謂的“原合同”。無論是合同當事人還是法院,將所有爭議集中于同一份合同,既與一般認知相符,也便于事實查明。

            法律既應符合邏輯,也應符合經驗認知,當某一結論與一般認知存在較大分歧時,該結論僅僅符合形式邏輯是不夠的,還應當考察其有無存在的必要性。將合同按照解除通知拆分為兩份合同,與一般認知存在較大分歧,這種拆分除了滿足形式邏輯推理的“嚴謹”之外,對處理合同爭議并無實際幫助,反而產生了如前所述的對開發方的不利影響。因此,合理的解釋應當是通過對解除通知的限制,保證原因與結果的統一:解除權的行使是不可撤銷的,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時,應當確定了解除的意思,而不能搖擺。所以,解除通知達到對方后,如果雙方在合理時間內經過協商仍同意繼續合作,就可以通過否定通知的有效性,以促成合同繼續履行的效果。上述解釋,總的原則仍在于“合同嚴守”,即《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雙方當事人既然愿意繼續履行,就不能輕易按照所謂的“推理”否定原合同的效力,而應通過適當的解釋,促成合同繼續履行的效果。

            附期限自動解除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可以存在附期限的解除通知,這一情形往往與《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催告”相關聯。以上述情況為例,委托方發出郵件1時,并無行使解除權,而是進行催告,催告通知中明確了“合理期限”,經過該期間,委托方即獲得解除權;由于委托方在郵件1中亦存在解除的意思表示,故如無后續的協商繼續履行,合同應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

            解除時間
            合同自解除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因此,解除時間的確定并無理論爭議,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情況是:解除權人無法證明對方何時收到其解除通知,或者直接于訴訟中要求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款實際解決的便是上述問題。由于起訴狀副本中明確表達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因此,在相對方收到該副本時,合同即解除。

            對解除的異議

            關于因解除異議而產生的確認合同解除之訴,《民法典》與《合同法》的規定存在差異。這一差異主要在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確認之訴僅限于解除相對人提起,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款則擴大至解除權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對解除相對人的異議提出期限進行了限制[5]?!睹穹ǖ洹放c《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分別從兩個角度對解除相對人的“異議權”[6]進行限制:首先是行使主體,《民法典》擴大行使主體至解除權人,以便在解除相對人怠于行使異議權時,解除權人可以提出確認合同解除之訴,以保證合同狀態的確定性與穩定性;其次是行使期限,《合同法司法解釋(二)》限定解除相對人在約定的異議期限或三個月的期限內未提起確認合同解除之訴的,則異議權消滅。由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與《民法典》的規定并無沖突,因此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仍有繼續適用的可能。

            在司法實踐中,關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適用,可能存在如下疑問:一方向合同相對人發送“解除通知”,相對人收到后于三個月內未提出異議之訴,是否能認為合同已經解除?

            無論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還是《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均規定,解除通知均由解除權人發出。但實際履行中,合同當事人并不總是能將履行情況與合同的約定進行準確對應。合同是否應當解除,解除權人是哪一方,回答這些問題,不僅需明晰合同履行狀態,還需厘清誰是違約方,否則“當局者迷”,旁觀者也未必清。因此,在一方發出所謂“解除通知”時,另一方未做回應也未提出訴訟的,不能當然認定合同已經解除,更不能套用“協商解除”進行處理,而需明確發出通知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權。如果發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并無解除權,另一方未在約定或法定的期間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提出異議的,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結論

            合同解除作為合同嚴守原則的例外,有較為嚴格的適用條件和生效條件。有解除權的合同一方,向相對方發出有效的解除通知,合同自相對方收到該通知時解除。具體而言,即包括如下條件:

            第一,發出解除通知一方有解除權。對于并無解除權的合同當事人,其發出的有解除意思的通知,不構成解除通知;相對方在收到該通知后,即便未提出異議,合同也不會發生解除的效果。

            第二,解除通知有效。解除通知中需要包含明確的解除意思。實際情況中,不要求通知一方明確提及“解除”二字,只要表達出不希望合同繼續履行的意思,一般即可認定其有解除的意思。由于解除權為形成權,解除通知到達相對方后即產生解除效果,因此,為保證合同嚴守原則在合同解除中的貫徹,解除的意思表示應當是確定的;在發出有解除意思的通知后,雙方又繼續履行,應當認為上述解除通知不屬于有效通知。此外,《民法典》還規定了附期限自動解除的情形。

            第三,相對方收到解除通知時合同即解除。
            總之,在開發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軟件的需求等內容常常不斷磋商,并可能出現較為情緒化的表達。這些表達看似不經意,但可能構成有效的解除通知。同時,由于這些表達有一定的隨意性,又可能會被后續雙方的繼續履行行為所否認。此時,應當綜合合同履行的整體情況,按照解除通知的規則,認定合同是否解除并確定解除時間。

            參考文獻:
            1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7條:“【約定解除條件】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守約方以此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違約方的違約程度是否顯著輕微,是否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確定合同應否解除。違約方的違約程度顯著輕微,不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守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則依法予以支持。”
            2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3 《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4 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65頁。
            5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異議權是程序請求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解除行為不生效力。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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