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視角下懲罰性賠償的司法適用總第173期 张炎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法官發表,[商标]文章 |
在司法實踐中,多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的原告在主張賠償時,重定性、輕定量,怠于對經濟損失的計算出具證據,也缺乏對其賠償金額的具體計算方法,往往表示由法院酌定經濟損失。這也是當前懲罰性賠償適用率相對較低的原因之一。
懲罰性賠償,簡言之就是法院判決的賠償數額高于被侵權人實際損害的數額的賠償,其目的是懲罰侵權人,從而提高侵權成本、遏制侵權行為發生。懲罰性賠償制度起源于英國,后在英美法系國家得到普遍認可??梢哉f,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全面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懲罰和阻遏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重要法律制度。
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該條規定意味著在我國知識產權領域的正式立法中首次明確了“懲罰性賠償”這一概念,知識產權侵權領域懲罰性賠償的一般規則得以確立。雖然我國在2013年修正的《商標法》中已增加了懲罰性賠償條款,并在其后修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部門法中均增加了懲罰性賠償條款,但明確在《民法典》中提出“懲罰性賠償”這一概念,在我國立法史上尚屬首次。
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簡稱《解釋》)?!督忉尅穼?a href='/' target='_blank'>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中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故意、情節嚴重的認定,基數、倍數的確定等問題作出了具體規定。3月15日,為準確理解和適用《解釋》,保證正確實施懲罰性賠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又發布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典型案例》(簡稱《典型案例》)。這一系列密集的“組合拳”,進一步明確了懲罰性賠償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規則,彰顯了人民法院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決心。
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
從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來看,不僅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傳統類型的知識產權,同時還包括了《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的相關權利,這也就意味著對于仿冒、虛假宣傳、商業詆毀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均可適用懲罰性賠償規則。
懲罰性賠償的程序要件
發起主體
《解釋》中明確規定了懲罰性賠償要由原告主張,并且應當“明確賠償數額、計算方式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由此可見,懲罰性賠償適用“不告不理”原則,須由原告主動提出,法院不能主動適用。同時,原告不能僅簡單地向法院提出“懲罰性賠償”這一概念性訴求,而必須針對懲罰性賠償提出明確且具體的計算方法和依據。如果原告未明確計算方法和依據,法院則依舊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
在司法實踐中,多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的原告在主張賠償時,重定性、輕定量,怠于對經濟損失的計算出具證據,也缺乏對其賠償金額的具體計算方法,往往表示由法院酌定經濟損失。這也是當前懲罰性賠償適用率相對較低的原因之一。
提出時間
原告提出懲罰性賠償并非沒有時限,必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在法庭辯論終結后提出的,法院則可以不予審查處理。在二審中增加懲罰性賠償請求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調解解決;如果調解不成,則須另行提起訴訟。
懲罰性賠償的實體要件
主觀要件
《解釋》明確了“故意”是懲罰性賠償的主觀要件。同時,為了知識產權領域懲罰性賠償的統一適用,《解釋》明確將“故意”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惡意”做一致性解釋,就此徹底平息了過去學界和司法實務界關于商標法懲罰性賠償中“惡意”與“故意”之爭,亦使法官不必再糾結于“惡意”是怎樣的“故意”之辨,提高了懲罰性賠償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
“故意”是侵權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在侵權人不承認侵權的前提下,法官無法自動感知侵權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其必須通過侵權人的一定行為加以判斷。
《解釋》第三條第一款明確了“故意”的考量因素包括客體類型、權利狀態、產品知名度、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的關系等。第二款以列舉的方式明確了五種可以初步認定為“故意”的情形:(一)被告經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實際控制人的;(三)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存在勞動、勞務、合作、許可、經銷、代理、代表等關系,且接觸過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四)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有業務往來或者為達成合同等進行過磋商,且接觸過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五)被告實施盜版、假冒注冊商標行為的。同時,第六項規定了“其他可以認定為故意的情形”這一兜底條款。
在司法實踐中,“其他可以認定為故意的情形”通常還包括攀附原告馳名商標聲譽、搶注原告馳名商標;被告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原告馳名商標;被告不規范使用其注冊商標“接近”原告的注冊商標;將他人注冊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在相同或類似經營范圍內使用;商標注冊申請因與原告的在先商標近似被駁回后仍繼續使用等。此外,還應包括因侵權被行政處罰或者法院裁判承擔責任后,再次實施相同或者類似侵權行為的情形。這既是“情節嚴重”的情形,也是初步認定主觀“故意”的情形。
客觀要件
《解釋》明確了“情節嚴重”是懲罰性賠償的客觀要件?!督忉尅返谒臈l第一款明確了“情節嚴重”的考量因素包括侵權手段、次數,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地域范圍、規模、后果,侵權人在訴訟中的行為等因素。第二款以列舉的方式明確了六種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的情形:(一)因侵權被行政處罰或者法院裁判承擔責任后,再次實施相同或者類似侵權行為;(二)以侵害知識產權為業;(三)偽造、毀壞或者隱匿侵權證據;(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權獲利或者權利人受損巨大;(六)侵權行為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同時,第七項規定了“其他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的情形”這一兜底條款。在司法實踐中,“其他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的情形”通常還包括被訴行為持續時間長、被訴行為涉及區域范圍廣、對權利人的商品聲譽或商業信譽造成嚴重損害等。
要特別強調的是,無論是主觀要件還是客觀要件,均需要當事人通過證據還原客觀真實。因此,當事人在維權過程中,應盡最大努力搜集、固定證據。以主觀要件中“被告經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為的”為例,原告應注意保留其發送通知的相關郵件回單或電子郵件,必要時應采用公證或電子存證的方式對證據加以固定。同時,還應保證發送的通知應為有效通知,即能讓侵權人準確、具體地知曉侵權行為的發生情況。在此,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中的相關規定。根據上述規定,通知通??梢园?a href='/' target='_blank'>知識產權權利證明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能夠實現準確定位的被訴侵權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等。
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數
《解釋》第五條規定了計算基數可以原告實際損失數額、被告違法所得數額或者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許可使用費倍數加以確定。在此要特別注意計算基數先后順序的問題?!督忉尅芬幎?,確定懲罰性賠償計算基數時,應當分別依照相關法律予以計算。因此,按照《商標法》的規定,計算基數應先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與之相較,《著作權法》和《專利法》則未規定計算基數的先后次序。同時,對于計算基數的確定,《解釋》中還加入了舉證妨礙制度的規定。從舉證責任來看,在原告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情況下,原告應完成初步的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故意并情節嚴重。但考慮到原告在舉證證明侵權損失或侵權獲利時往往力不從心,較難掌握具體的第一手證據,《解釋》明確規定了法院在被告拒不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時,可以參考原告的主張和證據,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計算基數。這一規定將舉證妨礙制度明確引入懲罰性賠償中,最大程度降低了權利人的舉證難度。
司法實踐中,對于如何計算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的問題,《典型案例》給出了兩種計算方法指引。在鄂爾多斯公司與米琪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中,法院認為,米琪公司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獲利,可以通過侵權產品銷售總數、產品單價以及產品合理利潤率三者之積確定。在阿迪達斯公司與阮國強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中,法院認為,選取正品鞋單價作為計算依據,采信阿迪達斯公司提供的會計報表所示的毛利率,并將被查獲的侵權產品計算為銷售量,又考慮被訴侵權產品并非成品鞋,尚不能直接用于消費領域,酌情扣減一定比例,最終確定計算基數。
懲罰性賠償的倍數
確定懲罰性賠償的倍數時,應主要考量被告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情節嚴重程度等因素。在計算基數確定后,倍數就成為決定懲罰性賠償最終數額的決定性因素。具體到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而言,無論計算基數如何確定,倍數均應按照《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法定倍數范圍內酌情確定。同時,從司法實踐來看,懲罰性賠償的“倍數”,可以不是整數。
此外,在充分考慮過錯程度、侵權情節等因素時,還要處理民事懲罰性賠償與行政處罰或刑事罰金之間的關系,不能因為行政罰款或刑事罰金已執行完畢,就免于民事懲罰性賠償。但對于上述情況也不能全然不顧,可在確定倍數時綜合考慮。民事懲罰性賠償、行政處罰、刑事罰金三者所彌補的法益不同,其發動主體也不盡相同。民事賠償的發動主體是商標權利人,其主張賠償是為了彌補其因侵權行為所受的損失;行政處罰或刑事罰金的發動主體是行政機關或審判機關,其目的是通過國家強制力對違法主體在經濟上加以懲處。
小結
我國已在立法層面對于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作出了全面規定,一系列相關政策、司法解釋、典型案例也已落地,進一步明確了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要件,指引了各級法院的司法適用,彰顯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的決心。懲罰性賠償制度必將在知識產權賠償體系中發揮其應有的制度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