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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術調查官運行機制及潛在問題探析

            總第178期 洪婧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發表,[专利]文章

            設置技術調查官,為法官厘清專業術語、理解技術方案進而查明技術事實提供了人力與智力支持,也為強化判斷理由、支撐心證過程并提升司法效率提供了保障和參謀。本文首先以制度價值為指引,探究技術調查官制度的理想落地方式;繼而通過比較研究域內外技術調查官制度,針對現存問題展開實證解讀,在此基礎上,以合理界定技術調查官的職能定位及職責范圍、確立技術調查意見的公開機制、構建體系化的考核機制等關鍵點為契機,提出完善制度重構方式的相關建議。

            技術調查官制度運行現狀的實證研究

            多面探索?技術調查官機制的價值意義證成
            其一,技術助手功能,增強審判質效的公信力和公正性。庭審前,技術調查官可通過閱卷,確定涉案技術事實的調查范圍及方法,并協助審判人員整理庭審提綱;庭審中,可通過參與技術比對環節,固定需要調查的技術事實、提煉和歸納爭議焦點,也可就案件所涉技術問題向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詢問,協助法官更精準地理解及認識相關技術問題;庭審結束后,還可列席案件評議過程,就技術方面的疑難問題為承辦法官釋疑解惑,并提交書面技術調查意見供法官參考,或在裁判文書起草過程中,針對技術事實的爭議性表述進行檢視修正。在證據保全及現場勘驗等程序啟動前,還可利用技術知識開展必要性分析,并在保全及勘驗過程中結合技術優勢深化可行性論證,以便更精準地獲取各項技術細節,為法官查明事實提供技術參考。

            其二,防腐隔離功能,提升審判過程的公開度和透明度。法官和技術調查官之間,不僅需相互協作、默契配合,更應彼此制約、加強監督,防止司法專斷。部分高精尖知識產權案件事實認定復雜,設置有獨立的證據交換程序,還囊括了技術比對、庭前調解等諸多環節,而承辦法官、技術調查官與當事人之間流轉傳遞案件信息所展現的辦案過程,有助于提升司法的公開度和透明度。同時,技術調查官制度有助于在法官與當事人之間設置一道隔離帶,避免法官產生先入為主的判斷,影響案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其三,專業智庫功能,推進審判組織的專業化和職業化。司法改革制度全面推行后,形成了“以員額法官為中心、扁平化的團隊結構,進一步凸顯法官的辦案主體地位”?;趩T額法官遴選條件的設置以及額度比例的嚴格控制,大多數員額法官不具備理工科背景,或囿于相對狹窄的專業知識結構,無法全然理解錯綜復雜的技術事實。在此背景下,技術調查官成為緩沖人員分類管理影響、促進人力資源優化配置的調節器;而其跟隨法官參與證據保全、案件調解、庭審并出具技術調查意見,既鍛煉了溝通技巧,也積累了開展群眾工作的經驗,有助于提升審理專利類案件的司法職業素養,并豐富未來法官助理的人員儲備力量。

            多方考察?域外技術調查官機制比較研究
            綜觀域外地區知識產權訴訟中的技術事實查明機制,主要有以德國為代表的技術法官模式,以日本為代表的技術調查官與專家委員會并存模式,以我國臺灣地區為典型的普通法官與技術審查官協同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的專業法官與技術助理協同模式,還有以英國為代表的技術陪審員模式。如在德國,專利授權、確權、侵權案件由不同法院審理,在德國的專利法院,技術法官的地位并非司法輔助人員,而等同于職業法官,享有終身任職的權限。[1]又如在日本,技術調查官被定位為司法輔助人員,通過輔助法官查明技術性較強的專業問題,彌補法官在技術知識方面的不足,并提高審理效率。再如在我國臺灣地區,智慧財產法院除設置法官外,還另設技術審查官,承擔案件技術判斷、資料收集、分析及提供技術意見、依法參與訴訟程序等職責。而在美國,為克服專業法官數量較少、無法覆蓋各類技術領域等諸多局限,采用了專業法官與技術助理協同模式,處理各項技術事實認定問題。在英國,法院可在專家證人之外,委任一名或多名人士擔任技術陪審員,協助法官查明技術事實,其委任程序需保障當事人知情及提出質疑等程序參與權,其報酬由法院決定并構成訴訟費組成部分,還可向當事人轉嫁。

            多元思辨?不同機制的綜合比較與借鑒
            德國對于技術法官的資質要求較高,需兼具技術能力和法律素養,故而在提升審判效率的同時,亦存有人員選任難度較大、后備力量不足等局限性。日本實行的并存模式有利于凝聚多方合力,但也存在技術調查官與專門委員二者在技術分工和運行協調等方面的問題。我國臺灣地區智慧財產法院在借鑒日本技術調查官制度和韓國技術審理官制度的基礎上形成的協同模式,對于輔助法官查明技術事實雖大有裨益,但在避免過度依賴咨詢意見、克服技術審查官人數有限與技術領域寬泛之間的矛盾等方面,均有不足。美國的法學專業植根于非法本方向的法律碩士及博士教育,加之嚴格的法官遴選制度,使得法院有條件選任兼具技術背景和法律背景者擔任專業化法官及技術法官助理,有助于更好地查明案件所涉技術事實。英國的技術陪審員模式將專家證人與技術陪審員相結合,充分彰顯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對于準確查明技術事實具有積極意義,但技術陪審員制度同樣存在效率不高、技術事實與法律事實難以界分的弊端。

            在采擷域外機制精華的基礎上,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發布《關于知識產權法院技術調查官參與訴訟活動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法[2014]360號),對技術調查官身份及其參與訴訟程序的方式、職責、效力等問題作出具體規定;于2017年發布《知識產權法院技術調查官選任工作指導意見(試行)》(法發[2017]24號),內容包括技術調查官的來源、類型、任職資格、任職期限、薪酬待遇等;于2019年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技術調查官參與知識產權案件訴訟活動的若干規定》(法釋[2019]2號),將文件的適用范圍從法院擴大至法庭,對技術調查官的署名、追責、調派等作出新規定[2]。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技術調查室還于2019年11月牽頭組織北、上、廣等多地法院編寫完成了《技術調查官工作手冊(2019)》,涵蓋技術調查官的調派和指派,參與調查取證、保全和勘驗,參與詢問、聽證、庭前會議和開庭審理,技術調查意見撰寫指引,技術調查官的考核,多元化技術事實查明機制中的技術調查官等六章內容,并附有八個工作模板。

            當前技術調查官制度的潛在問題初探

            影子法官還是技術助手:職能定位之問
            有鑒于相關領域專業背景的匱乏及技術知識的欠缺,而法院又不能拒絕裁判,故法官在技術類糾紛的審理過程中,往往傾向于采納專業人員出具的審查意見。由此,亦產生了法官變相讓渡審判權、技術調查官可能異化為“影子法官”的潛在質疑。

            技術事實還是法律事實:職責范圍之問
            通說認為,技術調查官的工作職責應被嚴格限定在僅與案件事實相關的范圍內。[3]司法實踐中,對于特定技術背景、術語或者技術方案的理解,尚屬技術事實范疇;而相關技術方案是否屬于公知常識、技術改進是否顯而易見或容易聯想得到、相應技術特征是否構成等同、被控侵權人的現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的判定等問題中,技術事實往往與法律問題相互交織、難以界分。在此背景下,技術調查官發揮司法輔助作用查明技術事實的方式及程度,以及如何有效避免形式上的技術調查意見異化為實質上的判決結論,都考驗著司法智慧與實踐能力。

            秘而不宣還是適度公開:意見公開之問
            關于技術調查官撰寫的技術調查意見是否應當公開,包括以何種形式公開的問題,一直以來存有爭議。[4]支持公開的觀點認為,技術調查意見的公開有助于引導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開展更充分、深入的辯論,防止訴訟突襲,系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障,同時也有助于提升現行技術事實查明機制的中立性、公開性與司法公信力,并與法官心證公開的司法理念相契合。反對公開的觀點認為,技術調查意見的公開在一定程度上會降低此類案件的審理效率,部分簡單的技術調查意見缺乏公開的必要,且出具多份觀點相左的技術調查意見也可能有損司法公信力,從而影響案件審理工作的正常開展。主張技術調查意見應適度公開的觀點則認為,可以將相應意見的實質性內容總結為更具有針對性的技術事實爭議焦點,在此基礎上引導當事人更有針對性地陳述,進一步提高技術事實查明的客觀性,節約訴訟成本并提升審理效率。

            完善現行技術調查官制度之道

            職能定位清晰化

            作為司法輔助人員,技術調查官的根本職能是法官查明技術事實的助手,其履職的基本方式是利用專業技術優勢中立地參與訴訟活動,為審判人員查清技術事實、進行法律適用提供輔助。申言之,審判權乃法定職責,法官需依法公正地審理案件,其他人員不可越俎代庖。故此,不論是單獨履職、協助履職還是在員額法官指導、委托授權下履職,技術調查官均不享有形式意義上的裁判權和結果意義上的決定權,更不應成為“影子法官”。

            職責范圍合理化
            一方面,技術調查官應當嚴格遵守有限參與原則,對訴訟活動的參與需止步于事實認定的邊界,避免侵入法律適用的領域。如在撰寫技術調查意見時,不宜直接出具是否構成侵權、是否落入專利保護范圍等結論,而應集中于對涉案技術爭議焦點的分析梳理,相關技術背景的介紹、具體術語的理解及技術特征的認定等。另一方面,員額法官應當秉持勤于鉆研、善于思考、勇于擔當的態度,積極主導案件審理進程,避免將技術問題一股腦地拋給技術調查官,甚至在裁判文書中照搬照抄技術調查意見,從而在根本上杜絕核心審判權限的讓渡;與此同時,法官需結合專業問題的復雜程度及查明難度等,合理確定選派技術調查官的人數及所涉領域,促進訴訟資源合理分配,并積極開展彼此間的互動交流,不斷提升審判人員的技術知識和專業水平,亦促進技術調查官深化法律思維、錘煉職業素養。

            意見效力科學化
            盡管存在一定弊端,但我們也不難發現,技術調查意見的公開仍具備一定的積極意義。在尊重并順應審判規律的基礎上,尚需構建相應的技術調查意見公開機制。也即,“允許法官以最大限度地查明技術事實、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為目的,有選擇性地、以適當方式將技術調查意見的內容向各方當事人公開”。[5]

            首先,確定公開主體。鑒于技術調查官意見的核心作用在于為法官查明技術事實提供輔助,并為法官自由心證的形成提供參考,故應由技術事實的最終認定者(即案件承辦法官)選擇向各方當事人公開,而不應由技術調查官予以公開。

            其次,確定是否公開及公開內容??筛鶕讣煌闆r、當事人陳述以及法官內心確信程度,選擇是否公開。如針對案件所涉技術事實的爭議焦點問題,當事人已充分發表訴辯意見,技術調查意見所陳述的事實、開展的分析及得出的結論亦有相關證據佐證,且法官已形成足夠的內心確信,則技術調查意見可選擇不予公開;倘若法官對于技術調查意見給出的初步結論仍然心存疑慮,就還需引導各方當事人就此開展更具針對性的陳述,明確含糊之處、填補遺漏事實,并補充詢問其他與技術事實相關的問題。另外,如有數份意見相左的技術調查意見,法官可選擇公開據以形成初步結論的最終意見。

            最后,確定公開形式。一言以蔽之,適度公開方式需將技術調查意見中的實質性內容總結為更具針對性的爭議焦點,并引導各方當事人就爭議的技術事實進一步發表意見。通過反復檢驗和修正,緊密圍繞核心爭議點精準把脈,不僅有助于增強法官的內心確信并提高審判效率,對于切實回應當事人訴求和節約訴訟成本也有所助益。

            績效考核制度化
            秉持“權、責、利”相統一的總基調與“績、質、效”相平衡的總原則,強化考核主體、考核節點、考核指標、考核應用四個維度的構建,有助于充分調動技術調查官的工作積極性與主觀能動性。

            一是明確考核主體。庭室層面,由技術調查官所在業務庭室的庭長、所在審判團隊的員額法官等評鑒技術調查官的日常工作;院級層面,由政工部門統籌建立業績檔案并負責績效考評。

            二是細化工作節點。在業務工作量測算層面,由于個案繁簡程度不同、難易系數不一,很難通過制定統一的標準予以量化。而“個案是審判節點的結合”,故而相應的案件審理節點可以作為制定考核指標的最小元素。如庭前階段的閱卷數量、庭審階段參與技術比對及歸納關于技術事實爭議焦點的次數、庭后階段列席案件評議過程的次數、提交書面技術調查意見的份數以及參與證據保全和現場技術勘驗的次數等,均可作為相應的考核指標進行細化統計。

            三是量化具體指標。在傳統的德、能、勤、績、廉這五大維度指引下,可強化德、勤、廉為共性考核指標,細化能、績為個性考核指標,通過專業知識、文字表達、溝通技巧、應變能力等予以細化。技術調查官從事信息、宣傳、綜合材料的撰寫,以及內勤工作等,亦應折抵相應的工作量。

            四是強化結果運用。首先需制定并規范相應的考評辦法,強化公開透明、公正有序的考核程序,使得相應的考評機制有章可循。其次,相應的考核結果應當公示,并征求院政工部門、技術調查官所在庭室領導、同事及本人意見,促使其查缺補欠、不斷進步。最后,應當注重考核結果的評價運用,將相應結果與工資薪酬制度掛鉤,充分激發工作積極性。

            參考文獻:
            1周璨:《比較法視角下我國技術調查官制度的完善》,載《法制博覽》2017年第5期。
            2陳穎澍:《技術調查官的角色錯位及矯正》,載馬世忠主編:《司法體制綜合配套改革中重大風險防范與化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23頁。
            3許波、儀軍:《我國技術調查官制度的構建與完善》載《知識產權》雜志2016年第3期,第80頁。
            4儀軍、李青、溫國永、劉秀艷、軒云龍:《我國知識產權審判中技術審查意見公開機制的研究》,載《電子知識產權》雜志2019年第6期。
            5同上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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