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作品權利歸屬規則的改良總第178期 孙山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發表,[版权]文章 |
案例介紹
歌曲《牡丹之歌》創作于1980年,由喬羽作詞,呂遠、唐訶作曲。2018年4月5日,喬羽出具授權書,將音樂作品《牡丹之歌》的著作權之財產權利以獨占排他的方式授權給喬方。2018年4月8日,喬方出具授權書,將音樂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編權、信息網絡傳播權、表演權、復制權以獨占排他的方式授權給眾得公司。2018年10月20日,喬羽再次出具授權書,將其作為《牡丹之歌》合作作者享有的著作權共有權之財產權利以獨占排他的方式授權給喬方。
此后,眾得公司發現,岳龍剛(即藝人岳云鵬)未經授權擅自將《牡丹之歌》的歌詞改編后創作成《五環之歌》用于商業演出,遂將岳龍剛及萬達公司、新麗公司、金狐公司訴至法院,指控上述被告侵犯其《牡丹之歌》改編權。該案中,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未侵犯眾得公司對歌曲《牡丹之歌》詞作品享有的改編權,駁回眾得公司的訴訟請求。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一審判決。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裁定駁回了眾得公司的再審申請。
《牡丹之歌》是合作作品,其詞、曲部分可以分割使用,這一點并無疑問?!段瀛h之歌》改編自《牡丹之歌》,但改編時只使用了原作的曲調,而沒有使用其歌詞。上述案件中,曲作者也并未對原告眾得公司進行授權。該案由此引發了一個疑問:歌曲的詞作者能否以歌曲合作作者的身份,針對作為合作作品的歌曲整體行使權利?
現行合作作品權利歸屬條款的弊端
2020年新修訂的《著作權法》第十四條(2001年《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了合作作品的著作權歸屬。相比2001年《著作權法》第十三條,2020年《著作權法》第十四條增加了一款,即:“合作作品的著作權由合作作者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許可他人專有使用、出質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該款整體上從《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九條移植而來,同時增加了“專有使用、出質”兩種例外情形,得到了學界的普遍認同。
值得關注的是2020年《著作權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即“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條至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共同享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兩種情形,二者的權利行使規則亦有區別。那么,《著作權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共同享有”,究竟是指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這一問題亟待明確。
從權利行使來看,按份共有采用的是“多數決”的原則,共同共有是采取“一致決”的原則。對于按份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只要超過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就可以對其作出重大修繕、變更性質或者是用途;而對于共同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則必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能處置?!吨鳈喾ā纷鳛椤睹穹ǖ洹返南挛环?,其關于“共有”的相關規定也應當遵循《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但具體分析之后不難發現,《民法典》中關于共有的相關規定不能直接照搬至《著作權法》中。
《著作權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由此便出現了兩類著作權,即合作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享有的著作權,以及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以《牡丹之歌》為例,詞作者對詞作品享有著作權,曲作者對曲作品享有著作權,同時二者均享有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那么,合作作者能否對合作作品中他人創作的部分享有著作權?具體到《五環之歌》案中,詞作者的權利能否延伸到曲作品上,《牡丹之歌》的詞作者能否不經曲作者的同意,對外許可他人使用整個歌曲?合作作者能否基于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否定其他合作作者對其獨創部分單獨行使著作權?合作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單獨享有的著作權,與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發生沖突時,應如何解決?上述問題都尚未得到明確。
《著作權法》第十四條位于該法第二章“著作權”第二節“著作權歸屬”下,這意味著該條款最主要的功能是解決合作作品的權利歸屬問題。由此,評判該條款的優劣,標準便在于判斷其是否對權利的歸屬和行使作出了清晰、明確、高效的界定。“清晰”即要求條文的表達沒有歧義,不存在多重解釋的可能性;“明確”即要求對權利邊界的劃定清晰,不存在權利交叉的情況;“高效”即要求規定應使權利的行使富有效率,符合市場交易的需求。而《著作權法》第十四條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賦予了雙重所有權,即合作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享有的著作權以及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這一規定不符合市場交易的現實需要,降低了權利行使的效率。按照上述評判標準,《著作權法》第十四條顯然存在弊端。
將合作作品限定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法理依據
針對現行《著作權法》第十四條的弊端,筆者主張未來通過修法將合作作品限定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簡化相應的權利歸屬規則,消除現行規定可能產生的雙重所有權,以一種更簡明的分類標準、權屬規則實現對合作作品的權利保護和責任追究。筆者上述主張的法律依據如下。
“共同享有”的法律解釋
當前,我國法律中“共同享有”這一表述的含義較為寬泛,其既可指向按份共有,也可指向共同共有。故而單純依據法律條文,無法直接確定“共同享有”究竟屬于上述哪種形式。
不過,《著作權法》作為《民法典》的下位法,其關于“共有”的相關規定應當遵循《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從《民法典》物權編之第八章“共有”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凡是需要指明共有關系屬于按份共有之處,立法者都在“共有”之前添加了“按份”的表述,無一例外。如果堅持對“共同享有”的措詞做最嚴格的限定使用,那么,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權,顯然便不可能從文義上解釋為“按份共有”。
合作作者的關系與“共同享有”的性質
對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著作權系“準共同共有”,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只能推定為共同共有。當然,合作作者可以通過協商確定其對合作作品按份共有或是共同共有。在這一點上,《著作權法》和《民法典》的認定標準并不一致。在《民法典》中,“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之所以產生上述差異,原因在于著作權和物權之權利對象不同。
著作權對外權利行使與“準共同共有”
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權,其權利行使規則與《民法典》物權編中按份共有的權利行使規則大不相同,與共同共有的權利行使規則更為接近,但仍存在部分差別。對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不論合作作者之間的關系是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二者均共同享有對外行使著作權的權利,即“準共同共有”。從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權的對外權利行使來看,將合作作者對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共同的著作權“共同享有”,界定為“準共同共有”,更符合實際。
綜上所述,筆者主張“純化”合作作品,即把《著作權法》中的“合作作品”限定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刪除可能導致雙重所有權的規定,這對于合作作品之著作權的保護、實現、責任歸屬以及明確合作作品的構成要件,都將有所助益。
立法建議
第一,在《著作權法》中刪除“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在《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將合作作品定義為“兩個以上主體基于合意共同創作構成的一個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第二,借鑒他國經驗,在《著作權法》中引入“結合作品”,將其作為與獨著作品、合作作品平行的分類,并通過《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將“結合作品”界定為“兩個以上的主體基于合意將其獨立創作的作品結合在一起形成的新作品”。結合作品與合作作品的本質區別在于“可以分割使用”。
第三,在《著作權法》中明確“結合作品”的權利歸屬規則,排除其他主體未經許可的權利行使行為,如規定“結合作品的作者,只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單獨享有著作權,結合作品的作者就結合作品整體行使著作權時,應當征得其他作者的同意”,以有效處理相應問題。
第四,增加有關“結合作品”的責任承擔的規定。針對現行法框架下的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其可分割部分的創作者在創作過程中若侵犯他人的權利,是否應由所有的合作作者共同承擔侵權責任,現行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對此,筆者建議在《著作權法》中明確規定:“結合作品的部分內容侵犯他人權利的,由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獨立承擔責任。”
為確保立法與司法的效果一致,在修法通過之后,司法機關還應當在個案中明確《著作權法》中規定的“合作”的結果,是且只能是形成了一個“不可分割使用的整體的作品”?!吨鳈喾ā分兴褂玫男g語“合作”與“結合”都應有其特定含義,與日常用語略有區別。